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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法律适用 发布时间:2014/4/9 14:13:59

     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了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改变了以往国家商标局作为认定驰名商标单一机构的状况。司法认定在一些地方很快成为企业商标获得驰名认定的主要方式,法院受理的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商标纠纷案件也呈现不断增长的态势。
一、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特点
      我国商标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驰名商标实行的特殊保护主要体现在:一是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大到对未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即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二是对已经注册的商标实行跨类保护,将驰名商标的禁用效力扩展到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领域。这种禁止“搭便车”的做法,是对驰名商标的绝对保护。
      对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是一个商标获得驰名商标特别保护(主要是跨类保护)的前提。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了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两个条件:一是当事人请求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只能在法院审理相关的域名纠纷或商标纠纷案件中提出。申请认定驰名商标不是一个独立的案由,当事人不能单独提起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诉讼。二是法院不主动对注册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只能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请求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这就确立了驰名商标司法保护的基本原则——“被动保护、个案认定”。这一原则符合司法权的被动性和消极性特点,即任何纠纷非经当事人提起,法院不得主动干预。
      驰名商标的驰名状态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变化,因此,驰名商标的效力仅在发生争议的本次案件中有效,不得针对非特定的第三者,也不得针对其他市场竞争者,更不得据此大肆进行广告宣传。如果涉案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对方当事人认可该商标在本案可以继续作为驰名商标的,法院将不再审查,直接将其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对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法院才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再次审查,作出该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的认定,提出不认可驰名商标的一方当事人负有最初的举证责任。
      从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看,驰名商标的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都遵循“被动保护、个案认定”的原则,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以及证明商标驰名所要求提供的证据材料也是一致的,但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有明显的不同:(1)行使驰名商标认定权的主体不同。行政认定权由国家商标局和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统一行使,涉及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2)认定的效力不同。针对同一个案,司法认定的效力高于行政认定的效力,即当事人对驰名商标行政认定的结果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对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且可依法撤销该具体的行政行为。(3)适用范围不同。国家商标局既可对被申请的注册商标也可对被申请的未注册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但法院的认定只限于注册商标。
二、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对驰名商标认定因素的整体把握
      《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这五项因素是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但这并不意味着在某一具体个案中必须同时具备才能对某一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如“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就明显不是所有涉案商标都可能具备的。至于哪一个因素对驰名商标的认定起决定性的作用,应当由法院综合具体的案情判断。
(二)对驰名商标认定因素的具体细化
      法院认定驰名商标,是对一种事实状态作出的判断和认定。由于商标法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的五项因素比较原则,为便于操作,在司法实践中,可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3年4月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规定》进一步加以细化。
      “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是认定驰名商标的最重要因素,商标法规定的其余四个因素都可被用来证明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适用该标准的关键是对“相关公众”的界定。驰名商标不同于众所周知的商标,这是由于并非所有的商品和服务都以一般消费者为其销售和服务对象,特别是某些商品和服务只针对特殊的消费群体,因此,不应将“相关公众”界定为“一般公众”。具体而言,“相关公众”包括但不限于:(1)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2)生产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3)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其中的“消费者”应当解释为包含实际的和潜在的消费者。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一般情况下,可通过对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等因素加以确定,如有必要,也可以通过委托社会调查机构进行费者调查或民意测验确定。
      在适用其他四个认定驰名商标的考虑因素时,应当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1)对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证明,应由当事人提供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有关材料;(2)对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证明,应由当事人提供包括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层级以及广告投放量、覆盖面、广告费用的投入等在内的有关材料;(3)对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的证明,应由当事人提供包括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行政机关或法院保护的有关材料;(4)对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的证明,应由当事人提供包括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有关材料。
(三)对申请认定驰名商标企业资信状况的审查
      驰名商标的创立是企业持续不断地改进商品质量、扩大商品广告宣传的结果,是建立在企业和商品信誉的基础之上的,反过来也会强化企业和商品的信誉、促进商品的市场占有率和销售额的保持和增长,增强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当前,为预防某些不具备市场竞争实力的企业采用虚构诉讼的方式达到某些不正当的目的,在严格依照法定的标准对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的同时,对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企业的资信状况进行审查显得很有必要。但企业的资信状况只是综合判断商标是否驰名的一个参考因素,而不是决定因素。司法实践中,应审查的情况包括:(1)申请企业的信誉情况,包括是否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纳税、诚信经营,有无因违法经营被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等;(2)申请企业是否存在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情形,或者逃废债务的行为;(3)申请企业最近几年是否因拖欠工人工资被投诉等;(4)申请企业最近几年获得的来自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及其他组织等给予的各种荣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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